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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廷智二审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2010-11-25 10:52:09 来源:曲玉川


被告人马廷智二审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马廷智二审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受榆林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由本律师作为被告人马廷智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二审辩护人。受托后,本律师详细查阅了刑事控诉卷宗等材料,根据《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性文件规定,认为控诉方证据链存在瑕疵且被告人马廷智有从轻处罚情节,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从目前控诉证据分析,控诉证据之间有矛盾和含糊不清之处,最为关键的是缺乏被告人马廷智与下家(闫伟、王治平)和贩毒人马兆贵、马永刚之间的通信纪录等证明,尚不足认定被告人马廷智是雇主和主要组织者、领导者。

首先,对于指控的第七次行为有异议,被告人马廷智的供述中不反映,马兆贵的供述也不反映,而马永刚的供述又与闫伟、王治平、拓鹏供述相矛盾。

其次,最为重要的是,控诉证据中缺乏王治平、闫伟与马廷智和马兆贵、马永刚之间的通信纪录等证明,该证据有无对认定马廷智是否为雇主和组织,领导者有绝对、根本性的影响。综合本案,被告人马兆贵和马永刚在刚被羁押时并没有供述马廷智是雇主,对于控方指控的第161718次犯罪行为,按马兆贵于2008621日的供述笔录反映,说庞占全单独买来的三次毒品也是马廷智联系的,但现查明的实际情况却是马兆贵单独实施的,马兆贵无疑在侦查阶段说了谎。

再次,据马廷智供述,其出卖的毒品是从同村的苏权利夫妇处贩进的,那么,认定马廷智到底贩进多少毒品,就是其卖出多少毒品最好的证明,但本案却缺乏对案件此事实进一步调查的证据。

最后,马廷智在会见时称,其不识字,当时办案人员虽向其宣读过笔录,但有一部分辩解从轻的供述并没有记录进去,所以讯问笔录部分有失真的可能。

二、指控马廷智涉嫌的第十五次犯罪即最后一次贩毒255.8克的行为,因该次犯罪行为已在公安机关的布控之下,该次毒品不可能再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

三、马廷智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和社会危害性,相比闫伟、马兆贵等人较轻,可从轻处罚。马廷智够不上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只不过是毒品犯罪在客观上相互关联的上下家;不是毒品的再犯、累犯;没有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不具有持枪和开警车贩毒的严重情节;不具有向社会上众多吸毒散户多次贩卖毒品致毒品流向社会的恶劣情节,毒品犯意的最先提出者也不是马廷智。

四、本案,控方指控的毒品2400克左右,但实物证据却仅有250余克,实物和毒品总量比值为10%左右,而且目前对毒品的含量鉴定也是建立在250克的基础上,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及刑法谦仰原则和“就轻不就重”原则考虑。故应慎重适用刑法,能从轻的,尽量从轻。

五、马廷智是少数民族人,又是残疾人,望能定酌定从轻处罚。

本律师认为,禁毒应从源头控制、预防。相应,对同是毒品受害者的被告人可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能慎重考虑并采纳!

 

 

     此致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马廷智二审辩护人:曲玉川

                     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

                      201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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