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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原告宏华商贸有限公司发表的一审代理词
2010-11-15 22:00:55 来源:
为原告宏华商贸有限公司发表的一审代理词
审判员
我受榆林市榆阳区宏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由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出庭参与今天的庭审,通过刚才的法庭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对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我将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对2009年2月18日的欠款单应当认定
2009年2月18日原告的业务员在二被告的门市部理想糖酒百货门市进行推销“红荞坊”系列酒。被告薛伟亲笔书写了欠款单,署上自己的名字,双方确认了酒的数量和价款无误后,交付原告保管,作为往后收款的凭证。在未提起诉讼时,二被告均予以认可,只对业务员的承诺有异议,并未对欠款条提出有瑕疵的说法。今天二被告见原告的业务员未能出庭,故相机配合,拒不承认是被告薛伟亲笔书写,更不承认有过铺酒的事实,被告的做法与情理,即是与任何人都无法勾通,故原告请求进行笔迹司法鉴定,要求真相大白,要求水落石出,要求一个清清楚楚、明明白白的事实……
二、 对2009年4月13日的欠款单应作卖酒认定
2009年4月13日被告苏梅为自己开张的“龙溪度假鱼庄”增加更多的酒水营销再次与原告订购“红荞坊”系列酒。由于原告对商店供酒和酒店供酒政策不同,对商店供酒有退货的约定,故在欠款单中注明进酒的数量和价款,而对酒店的供酒是只记价款,不记数量,但予以返利提成,属于卖酒的性质,原告不予退换,但可以进行协助销售。被告提出盖有门市部的印章及欠款单中印有铺货地址应当是铺货的说法,实实在在违背了原被告当初的真实意思,何况原告已根据当初的约定承兑了返利的清算及赠品的兑现,如果作为铺货,还有退货的存在,原告对被告的优惠政策还有可能换来今天的对簿公堂吗?故而,代理人认为对2009年4月13日的欠款单就应当认定是卖酒的价款,不可以认定是铺酒的依据。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铺酒和卖酒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仅以有门市部印章作为确认的标准,显然不能说明事实真相,必须以双方已经承认的事实和被告书写原告提交的欠款单进行综合认定,才更有力说明双方的焦点问题。
以上是我的代理意见,希望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和采纳。
谢谢
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
贺基贵律师
201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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