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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意 见 王杰
2010-11-13 09:37:44 来源:
辩 护 意 见
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宏芳亲属的委托,现指派王杰律
师担任被告人李红芳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参与诉讼。通过刚才的法庭审理,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妨害公务罪,辩护人对此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构成本罪。理由如下:
第一、妨害公务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妨害公务顺利执行的故意,该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执行的公务行为。
第二,客观方面,构成本罪必须是表现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具体表现为:1、行为发生的时间场合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期间;2、行为的手段还必须表现为暴力或威胁;3、行为对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阻碍,要表现为迫使本罪的对象不能或被迫放弃实施其职务权限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即公务行为的实施和妨害行为形成正面冲突和对抗。而本案起诉书指控内容是:“开工仪式结束后,准备离开的时候”,这就说明所谓的公务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被告人怎么就妨害了一个已经完毕的行为呢?
判断被告人李宏芳是否构成指控的罪名,前提条件是要界定“从事公务”的概念以及被告人是否有犯罪的动机、是否使用了暴力等等。根据2003年11月13日最高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所谓“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公务的根据是国家法律、行政规章、行政命令,而不是企业的邀请。据此,判断某事务是否为公务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是职责因素,即履行职责的行为应为公务,非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是公务;二是时间因素;三是公益、目的因素,即涉及公共利益,以维护国家、社会利益为目的而进行的行为为公务;四是有无合法依据因素。本案中,公务人员参与企业开工的剪彩活动是否是在履行职务权限范围内的公务呢?显然不是。因为没有任何 法律、法规或者行政命令规定或者指令公务员必须“剪彩”。在当今社会里流行的剪彩仅仅是政府和企业之间的一种礼仪,没有这样的礼仪公务员不会因此而失职,企业也不会因此而停建。所以,剪彩活动其实是一种可有可无的非公务行为,被告人构成本罪缺乏法定客体。
被告人李宏芳以及其他村民是因为林权纠纷得不到政府部门的及时解决和答复又听说自己的儿媳妇被公安干警致伤后返回现场而采取的一种过激行为,完全是出于亲情的考虑,并没有实施妨害所谓的公务的行为,主观上也不具有这样的故意内容。另外,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当认为是犯罪。从这种意义上讲,也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宏芳包括和本事件有联系的其他村民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应当对被告人宣告无罪,立即释放。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望法庭能够站在新的高度,对本案有正确的认识,遵循司法独立的原则,依法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辩护人: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
王 杰 律师
200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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